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其中指导案例183号《房玥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年终奖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指导意义,防止用人单位借规章制度之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房玥于2011年1月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约定房玥担任战略部高级经理一职。2017年10月,大都会公司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决定撤销战略部,房玥所任职的岗位因此被取消。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等事宜展开了近两个月的协商,未果。12月29日,大都会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达成一致,向房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房玥对解除决定不服,经劳动仲裁程序后起诉要求恢复与大都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诉求2017年8月—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度奖金等。大都会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金根据公司政策,按公司业绩、员工表现计发,前提是该员工在当年度10月1日前已入职,若员工在奖金发放月或之前离职,则不能享有。据查,大都会公司每年度年终奖会在次年3月份左右发放。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大都会公司向房玥支付2017年8月-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2500元;二、大都会公司支付房玥2017年度年终奖税前人民币138600元。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年终奖发放条件时,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相应的年终奖。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大都会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奖金发放情形,房玥在大都会公司发放2017年度奖金之前已经离职,不符合奖金发放情形,故对房玥要求2017年度奖金之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年终奖应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确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但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发放规则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在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大都会公司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导致劳动合同被解除。房玥在大都会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29日,此后两日系双休日,表明房玥在2017年度已在大都会公司工作满一年;在大都会公司未举证房玥的2017年度工作业绩、表现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房玥在该年度为大都会公司付出了一整年的劳动且正常履行了职责,为大都会公司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基于上述理由,大都会公司关于房玥在年终奖发放月之前已离职而不能享有该笔奖金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故对房玥诉求大都会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即使用人单位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不能享有年终奖,但只要劳动合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致,且劳动者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时,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年终奖。众所周知,许多“打工人”就指着年终奖了,因为好多单位的年终奖甚至比一年工资加起来都多。一般单位通常的做法是在次年发放年终奖,比如是次年5月份,如果员工在3月份离职,就拿不到年终奖。通过案例我们得知,法院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主张的条件比较苛刻,需要结合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工作表现以及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要同时符合劳动合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导致、劳动者已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等条件。
所以,作为“打工人”要注意,如果单位规章制度明确了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不能享有年终奖,那么尽量不要在年终奖发放之前主动离职或者因自己过错被单位辞退,否则一年的辛苦付之东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